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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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1號抗告人 陳夢蘋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1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與第三人 陳盈禎 於民國109年4月1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40,000元,到期日110年9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尚有本金994,840元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通知為相對人與第三人陳盈禎所簽訂合約之連帶保證人,然抗告人並未記得有簽發系爭本票給相對人,且原裁定所載尚有本金994,840元未獲清償等情,與相對人向抗告人實際確認之金額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經形式上審查而為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所執前詞,
核屬系爭本票債務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體問題,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書記官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