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顗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24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顗任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晶體1袋(毛重17.7520公克),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意圖供自己施用,單純持有毒品,繼以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倘若於施用毒品而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該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揭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惟如被告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至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猶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所必要者,即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顗任於110年10月12日上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7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0年10月13日凌晨0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6樓向「小胖」以新臺幣2萬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7520公克),嗣於同日凌晨1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後,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24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91頁至第9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57頁、第61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45頁),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0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固屬違禁物,然係被告施用毒品後,另行向「小胖」購得而持有,業如前述,核與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自難認被告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前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間,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既尚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刑事案件證據之必要,要不得在偵查或審理終結前,逕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人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王鼎亦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