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3號原告 周倩如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 律師被告 游閎凱
游錦源 游雁晽 顏幸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110年11月2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原告係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7040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以4,410,000元(計算式:4,250,000+160,000=4,410,000)之價格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有本院110年9月8日士院擎109司執助莊字第7040號公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另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6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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