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文明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0556公克)、3包(驗餘淨重1.24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榮光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遭警緝獲,並經警在其褲子口袋查獲其施用所餘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即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物),並接受警方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06年度毒偵字第2796號卷(下稱毒偵2796卷)第9頁至第12頁、第42頁至第43頁】,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毒偵2796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57頁、第59頁),堪以認定。又被告因另於105年11月1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毒抗字第10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毒抗字第31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執行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8年7月4日停止戒治接續執行另案徒刑,因被告於106年11月8日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為,經聲請人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前述被告於106年11月8日經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透明晶體3包(總淨重1.27公克,其中0.03公克經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
1.24公克),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609號鑑定書附卷為證(見毒偵2796卷第62頁),且此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因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物聲請沒收銷燬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被告於105年8月25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5時10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環河北路3段與社中街口遇警盤查,並同意警方搜索,經警查獲其所持有之白色結晶1包(即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物)後,同意接受警方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無誤【見士檢105年度毒偵字第2207號卷(下稱毒偵2207卷)第8頁至第11頁、第54頁至第5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毒偵2207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9頁、第43頁、第73頁、第81頁),堪以認定;因被告於105年8月25日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亦係在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為,經聲請人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5年8月26日經警查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白色結晶1包(淨重17.367公克,其中0.3114公克經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7.0556公克,純度為99.9%),經鑑驗後,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供參(見毒偵2207卷第98頁、第99頁),堪認該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誤;惟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05年8月26日下午5時10分為警查獲前,最後1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5年8月25日凌晨2時許」,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其甫於「105年8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北投公園靠近溫泉路,以新臺幣7,000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吉」之男子購得等情(見毒偵2207卷第9頁至第10頁),倘被告所述無訛,因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該次經警查獲前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始購入持有,即非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則被告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無從為先前105年8月25日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至於被告是否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因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物屬被告是否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之證據,尚不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故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物聲請沒收銷燬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附表】編號扣案物查獲日期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1.24公克,含包裝袋3只)。106年11月8日。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0556公克)。105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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