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7號抗告人 楊美蘭 相對人 郭昭伶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9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發票日為民國105年6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抗告人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已逾時效,拒絕給付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且因未載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堪認已屆到期日,抗告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經形式上審查而為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係屬實體上爭執之事項,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書記官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