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8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俊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證據名稱欄關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㈡補充被告李俊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有害於社會秩序,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所竊取之咖啡豆1包已由告訴代理人 柳祐祥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稽,併參諸其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因疾病無法長時間工作,2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咖啡豆1包,乃其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
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該咖啡豆1包業經警查扣後發交告訴代理人領回,如前所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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