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О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二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辯稱不知再玩卷係贓物而否認犯罪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均供稱:以新台幣五千元向證人 葉哲男 購買價值一萬五千元之再玩卷云云(見偵查卷影本第十二、三七、四六頁),嗣因證人葉哲男於偵查中到庭供稱:再玩卷係伊送給被告,並非賣給被告,完全沒有提到價錢等(見偵查卷影本第四六頁),被告於原審改稱:雖以五千元向證人葉哲男購買再玩卷,但尚未付款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二頁),渠等對於再玩卷取得原因供詞已有不一,顯有可疑,且被告明知再玩卷係客戶至電動玩具店贏分後之寄分卡,於再次打電動玩具時持之使用,並無轉賣圖利之交易情形,姑不論被告究竟有無付款,其以五千元購買價值一萬五千元且無市場交易情形之再玩卷,價格顯不相當,自應明知上開再玩卷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黃文進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