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重上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四四號
聲請人即被上訴人 謝麗華 送達代收人 高鈺芬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龍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本院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四四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判決關於附表一所載「坐落彰化縣西勢子段西勢子段西勢小段四之二號、面積○‧三一五一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三土地」,應更正為「坐落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四之二號、面積○‧三一五一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六土地」。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右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核無不合。
二、爰裁定更正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吳惠郁~B3法官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B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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