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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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
原告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
參加人元碩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送達代收人 林志誠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元碩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以「GSM用戶身份辨識卡連接器結構改良」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參加人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申請修正圖式,被告認其與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公告本比較,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且為誤記事項之修正,符合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二款之規定准予修正。被告爰依該修正後之內容審查本件異議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九○)智專三(二)○四○八五字第○九○八九○○一○○三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書記官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