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6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部分補充:「緣甲○○與乙○○原為同事關係,曾有感情糾紛。甲○○於民國94年6月2日下午17時20分許前往乙○○位在台北縣樹林市○○路○段64之1號6樓住處,與乙○○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犯意…」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不思理性解決感情糾紛,竟因細故即毆打被害人乙○○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乙○○之傷勢狀況,及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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