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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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撤緩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4年度執聲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二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隱匿他人刑事案件證據罪,前經本院於民國92年4月18日以91年度訴字第882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於92年5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92年5月30日起至94年5月29日止。茲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3年1月14日起至同年月15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經本院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簡字第42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3年11月25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小玲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