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再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二七號
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九二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一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後,不服本院再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查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八四號判決確定,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係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一,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所明定。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駁回本件抗告人對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裁定,依法即屬不得抗告。其抗告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為非可補正之事項,應由本院予以裁定駁回其不合法之抗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古金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世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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