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保險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保險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十五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
陳國華 律師被上訴人 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戊○○丁○○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保險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夫 葉春田 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向被上訴人新光人壽投保長樂終身壽險,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二百萬元,不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因食道癌病故,依據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一百零一條等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保險金二百萬元予受益人即上訴人乙○○。惟被上訴人新光人壽於接獲上訴人之給付申請後,竟以葉春田於投保時並未告知伊患有肝硬化疾病為由而主張解除契約、拒絕給付;而要保人即被保險人葉春田固曾因肝疾而前往醫院就診,然其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在竹山秀傳醫院進行全身健康檢查之檢查結果並未患有食道癌,是葉春田於投保當時並未患有食道癌,而其於投保時未說明之肝疾與發生死亡事故之食道癌間並無相關,亦即危險之發生並非基於葉春田未說明之肝疾,依據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故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顯然與法不合,自仍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新光人壽迄今仍拒絕給付,上訴人乙○○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二百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保險契約係最大善意契約,舉凡契約之訂立及其履行,皆須本乎誠實信用原則,俾使要被保險人權益可獲得保障,而保險公司亦可正確評估其所應承擔之危險,以減少道德危險之發生。被保險人葉春田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投保時,對於被上訴人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第四項「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及第五項「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治療七日以上」皆回答『否』。然依秀傳醫院之回函記載,葉春田向被上訴人投保時已明知其患有肝硬化。故被上訴人以其違反告知義務而爰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等語置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夫葉春田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向被上訴人新光人壽投保長樂終身壽險,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二百萬元,不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病故,上訴人為受益人乃依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二百萬元,被上訴人新光人壽於接獲上訴人之給付申請後,以葉春田於投保時並未告知伊患有肝硬化疾病為由而主張解除契約、拒絕給付,業據其提出人壽保險要保書、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台北郵局第四一三二號存證信函、同年月廿六日(八八)新壽行政第四二九號函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先堪以認定。
四、次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夫葉春田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向被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時,對於被上訴人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第四項第四款之「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肝炎、肝內結石、肝硬化、肝功能異常(檢驗值異於正常參考值者)」及第五項「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治療七日以上」皆回答『否』,此有被上訴人之人壽保險要保書附卷可憑,而葉春田曾保險前之八十七年元月二十日,因上消化道大量出血住院診療,即診斷為肝硬化併食道靜脈瘤出血,出院後曾於門診治療,復有竹山秀傳醫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八)竹秀醫字第八八二二七號函之說明及該函所附之病歷資料可證;再依台中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亦記載葉春田該病患於一九九八年二月即已罹患肝硬化,足證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堪予採信。斟酌上揭情節,本件保險契約於訂立時,要保人葉春田已明知其患有肝硬化併發食道靜脈瘤出血,竟於投保時對於被上訴人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為不實之說明,上訴人對葉春田未告知已患有肝硬化之事實亦不爭執,雖抗辯葉春田之死亡與肝硬化無關。惟查葉春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時,依南投縣集集鎮衛生所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記載,其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心肺衰竭,其先行原因為食道惡性腫瘤(本院卷第九十九頁),惟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葉春田保險前已知之疾病,與其死亡之關連性,該委員會鑑定認為:病患於八十七年一月得知患有肝硬化合併食道靜脈瘤出血,八十七年十二月因食道癌手術後引發之併發症死亡,肝硬化的病人接受各種胸腹手術治療,術後併發症的機會比一般人高,已經有很多醫學報告。本案食道癌的病患,肝硬化現象且接受手術,術後引起的併發症(譬如:肺部感染)的機會確實比一般人高。因此本病例直接導致死亡是由於食道癌手後術後併發症所造成,而肝硬化的存在,提昇併發症的發生機會,是有可能性的,因此病患之死亡可能與肝硬化有關聯,此有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亦可證明葉春田保險時,於要保書上所為不實之說明,足以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乃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始可,茲葉春田之死亡經鑑定,既認與其所患肝硬化可能有關連,其間即有或然性甚明,上訴人復未能舉證明葉春田生前所患之肝硬化與其死亡無任何關連,則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得於危險發生後解除契約。保險契約既經被上訴人解除,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請求保險金即屬無據。
五、上訴人雖抗辯本件糸爭保險要保人葉春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因食道癌而死亡,經上訴人即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乙○○依約持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除金額後,被上訴人竟遲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始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意,就其行使解除權之時間以觀,已逾越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所定一個月之除斥期間云云。惟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固為同條第三項所規定。然被上訴人否認伊行使解除權已逾上開規定期間,辯稱伊係於知有解除權之原因後,一個月期間內即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等語。查本件保險要保人葉春田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因食道癌而死亡,經上訴人即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乙○○依約持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額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惟計算解除權是否已因不行使而消滅,係自得解除者自知有解除之原因起算,此觀上揭法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以葉春田死亡之日起算或以受益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時起算,而認逾一個月,均非正確。被上訴人既否認其解除契約有逾上開期間,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有逾期間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在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前一個月即知悉上開有解除契約之原因(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空言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已逾除斥期間,自不足採。
六、上訴人雖又抗辯本件保險時體格檢查書第十九項內容為,腹部有無異常(含胃、肝、牌、腸、胰),而經檢驗之特約醫師評定為「否」,足見保險人所指定之特約醫師在檢驗時曾就葉春田之肝功能等為檢驗,並評定為代表無異常狀況之「否」,是故保險人之特約醫師既曾在檢驗時就葉春田肝功能予以檢查:則其對葉春田曾患肝硬化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依保險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要保人對患有肝硬化之事實,不負通知之義務,故保險人不得主張解除契約云云。惟本件被保險人雖經被上訴人特約體檢醫師檢查身體,但醫師之檢查是否正確,有時需賴被保險人之據實說明,不能因保險人已指定醫院體檢,被保險人即可免除告知義務,況葉春田肝硬化亦非體檢醫師以通常之診察,即能發覺,葉春田自屬違反告知義務,上訴人謂被上訴人體檢醫師未為注意檢查,上訴人及被保險人自無另外說明之義務云云,核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要保人葉春田於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據實說明義務,而此違反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而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其未說明之事項即肝硬化、及肝硬化所引起之併發症對於食道癌之發生,進而對本件保險事故即葉春田之死亡毫無影響,或其影響並不會改變原來保險契約之對價平衡,則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基於要保人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而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從而上訴人依已解除之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險金二百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曾謀貴~B3法官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林彩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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