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二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雄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明雄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僅繳付頭期款一千元,即將上開機車遷移,餘款均未繳付,惡性非輕,原審僅判處被告罰金三千元,量刑顯屬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良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林輝煌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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