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 律師複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被告於民國98年5月23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玉山路口,等候紅燈轉為綠燈而開始行進時,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右前方同向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當時懷孕18週之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骨盆骨折、右股骨粗龍間骨折、臉部及後背部多處擦傷等傷害,此外原告因此接受X光照射及服用藥物等不利於胎兒之治療,被迫須接受流產手術,於98年6月8日將胎兒引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暫先表明最低請求金額,包括急救、住院及門診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減少勞動能力及精神慰撫金等(請求細目詳下述),被告應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5,204,341元等情。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4,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對於本件車禍過失責任不爭執,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有收據金額非必要,醫療器材等住院期間費用與傷勢治療無直接相關,住院看護費用已由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保險公司)給付12,000元,應予扣除,又住院停車費非必要費用,摩托車修理費6,000元品名僅零件一批無法核對,流產身體調養非必要醫療行為,依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基醫院)回函,原告骨折癒合後不會有障害,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無理由,被告經濟狀況非富裕,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情。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過失自後撞及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傷等情,被告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為證,堪信為真。再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刑事案卷,被告於98年5月23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玉山路口時,等候紅綠燈,待紅燈轉為綠燈而開始行進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右前方同向由原告所騎乘且後載訴外人 黃可欣 、 黃鈺雯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骨盆骨折、右股骨粗龍間骨折、臉部和後背多處擦傷等情,業據被告於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與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於刑案審理時自承:肇事前精神沒有集中,行進間先看儀表板,沒有注意前方,等抬起頭來就已經撞上對方等語(見上揭刑事案卷第26頁),再參酌現場圖及照片所示現場跡證,被告在汽車行進間,顯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現原告騎乘之機車時,已閃煞不及,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與原告騎乘之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上揭傷害,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過失傷害行為亦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過失行為堪予認定。又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害等情,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已經保險給付部分應予扣除等情,是以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請求金額若干為適當。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急救、住院及門診費用部分:原告請求61,719元,並提出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被告就其中60,199元部分不爭執,惟就收據證書費部分認非醫療行為之必要收據,已經保險公司賠付41,120元部分應予扣除等情,並提出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為證。按證明書費係證明損害程度或範圍所必要之方法,因診斷證明書所支出之費用,與侵權行為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仍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59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1年5月7日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診斷書費用不得請求之決議不再援用)。原告因本件傷害至醫院治療,支出上揭證明書費,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引起,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對於已賠付金額扣除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扣除已賠付金額後得請求金額為20,599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請求醫療器材等住院期間費用12
,699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為證,被告辯稱與傷勢治療無直接相關等語。經核原告提出單據中,除電毯900元、拖鞋245元及寢具5,800元部分難認醫療必要費用外,其餘在醫院職工福利社、藥局發票及收據所載項目之金額合計5,714元,應屬醫療期間必要支出,予以准許。又原告請求住院看護費用自98年5月29日至98年6月13日止,共27,600元部分,業據提出照顧服務員收據為證,被告辯稱應扣除保險公司已賠付之12,000元,並提出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為證,原告對於扣抵不爭執,則此部分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5,600元。原告請求醫療期間交通費用計程車費610元及停車費970元部分,被告否認停車費部分,然依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共計610元、停車費統一發票共計950元,參以嘉義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99年3月11日以嘉縣計客隆總字第008號函覆原告住所至嘉基醫院單程車資金額,及嘉基醫院99年3月18日嘉基醫字第990300189號函附醫療收據所示就診紀錄,原告上揭單據請求就醫相關交通費用金額共計1,560元(610+950)堪認合理,應予准許。原告請求摩托車修車費6,000元部分,雖提出機車零件收據為證,為被告否認,經查該機車所有人並非原告,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難認確係原告受有車損,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不予准許。原告請求死胎喪葬費16,000元部分,業據提出葬儀社估價單及收據為證,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原告請求流產身體調養(中藥及月子餐)78,643元,並提出月子餐明細及中藥收據為證,被告否認並辯稱非必要醫療行為,經核原告因本件車禍進行人工流產時已懷孕20週,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告因車禍受傷而終止妊娠,較諸一般車禍更需調養身體,惟此部分通常必要支出無醫生正式處方,本院認以其中之26,643元計算應屬允當,逾此部分不予准許。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在65,517元(5,714+15,600+1,560+16,000+26,643)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於治療後仍遺有長短腳(左腳
短2.5公分)及腰椎側彎之殘疾,日後不宜劇烈運動,不宜抬重物、不宜久坐久站,此傷害對勞動能力減少,先行請求喪失勞力300萬元等情,此為被告否認,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嘉基醫院,該院函覆略以:原告因左側骨盆及右側股骨轉子間同時骨折,因此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看護全日約3個月,3至6個月需半日看護,理論上骨折癒合後應不會影響其勞動能力,骨折癒合後不會有障害等情,有該院上揭函文所附意見回覆單在卷可稽,則依醫院函文所示,原告受傷需人照顧期間,約有6個月無法勞動之工作損失,而原告每月薪資18,300元,亦有在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卡在卷可稽,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以109,800元(即18,300元6個月)部分應屬合理,予以准許,逾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舉證,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現年30餘歲,正值黃金年華,
其後尚有大好人生,惟因被告侵權行為導致原告除留下手術後之大面積疤痕外,治療後尚有長短腳及腰椎側彎之重大傷害,往後將跛腳行動,又原告因此被迫施作流產手術,將5個月大胎兒引產,對本期待為人母之原告打擊甚大,內心悲慟難以言喻,請求200萬元彌補身心創痛等情,被告否認並辯稱:被告經濟狀況非富裕,原告請求如此龐大金額,將陷被告無法翻身地步等語。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本件車禍情節,兩造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被告到庭陳稱為職業軍人,月薪約5萬元,有妻子及子女需扶養(見本院99年3月29日筆錄),原告擔任會計行政工作,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終止妊娠,且依原告提出之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左下肢因骨盆骨折,造成長短腿及腰椎側彎,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認原告請求於400,000元範圍內,堪認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⒌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額度應為595,916元(即20,599+65,517+109,800+400,00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規定範圍,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95,916元,及自9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