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10號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扣押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06-HW號半拖車各壹輛,應發還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本件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警方查獲時將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06-HW號半拖車各壹輛予以扣押在案。茲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車輛目前有向其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且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在案,在分期付款未繳清前,該公司仍為所有權人,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並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2份為證。本院審核被告於本案已坦認犯行,案情已至為明確,上開車輛於本案已無再予扣押留存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即發還予聲請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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