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235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235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9月29日上午9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6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參仟伍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示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
詢表及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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