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虎小字第18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
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9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將請求之金額減縮
為60,000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7日,在雲林縣○○鎮○○
○街○○號旁,因不滿訴外人 郭麗娟 在上開地點亂丟垃圾,
乃徒手將郭麗娟之右手抓起並扭轉至背後,使其受有身體
上之傷害。原告見狀欲制止被告,不料被告竟在公開場所
,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對原告為公然侮辱之行為
。被告未能自省其任意對他人為傷害行為之不是,反因不
滿原告之制止行為而以穢語公然侮辱原告,使原告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遭到貶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自事發至
今,被告始終未對原告為任何道歉之表示,在在皆使其遭
受相當精神上痛苦,原告甚至因為本案來回奔波,身體不
堪負荷而致中風,目前身體仍有不適。為此,依據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及郭麗娟將不小心弄破之杯子丟在被告住處旁,已向
被告道歉2次,並將丟棄物撿拾乾淨,被告身為退休之高
階警官,不知惜福愛民,竟還狠心當街對一名弱女子動手
,在經原告制止時,竟惱羞成怒用手指著原告鼻子大罵三
字經。且肇事後毫無悔意,於警員查訪時又避不見面,經
原告調閱監視器、查訪附近居民,才查出被告之姓名。被
告獲知其被指認且將被提告時,竟反告被害人對其為傷害
行為,試問,這是一位高階警官應有之行為嗎?被告不需
為其所作所為付出代價嗎?
㈢、原告係亞洲工商電工科畢業,曾任第13、14屆台南縣北門
鄉東壁村村長、北門鄉東鯤社區理事長2屆、北門鄉蚵寮
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第7、8、9屆台南縣漁會組長、
第8、9屆台灣省漁會代表,原從事景觀工作,每月收入
約4、5萬元,中風後即未再繼續該工作。目前雖擔任台
南縣漁會組長及台灣省漁會代表,但為無給職,只有出席
費。
二、被告之答辯:
㈠、本件刑事案件判決時,正處被告女兒即將接受腫瘤切除之
際,為避免繼續纏訟耗費心力及浪費國家司法資源,被告
才未繼續上訴尋求救濟,實則被告並未辱罵原告三字經。
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被告有罪確定,被告雖有委屈,但因考
量不浪費司法資源,所以不再爭執鈞院97年度虎簡字第42
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同意賠償原告20,000元。
㈡、被告自始至今都願意與原告調解,只是賠償金額未達成共
識。原告及郭麗娟於調解時,要求被告賠償558,000元,
於調解不成立時,才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當時原
告並未提到其中風之事。
㈢、請鈞院考量本案經過,乃起因於原告友人郭麗娟亂丟垃圾
不對在先,被告基於公益、為維護公德心及住家環境之清
潔,在道德日漸淪喪之今日,要他人遵守所遭致之後果,
從未有任何動機要去公然侮辱他人,於判決時斟酌賠償數
額,要非於一般確有公然侮辱案件中判處賠償約2萬元上
下,其他原告主張與本件無因果關係之相關賠償,駁回原
告之聲請。
㈣、被告係中央警官學校畢業,原擔任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組長,現已退休。
㈤、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提
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辱罵其三字經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本院97年度虎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又被告因犯公然侮辱罪被判處罰金3,000元確
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虎簡字第427號刑事
卷查明屬實,原告主張被告公然侮辱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之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
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
共場所,以上開粗穢不堪及貶抑他人尊嚴與社會評價之言
語辱罵原告,足使原告感到難堪不悅,並減損原告之聲譽
及人格,原告主張其名譽受損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自屬正當。本院審酌原告為亞洲工商電子科畢業,曾任
台南縣北門鄉東壁村村長、北門鄉東鯤社區理事長及北門
鄉蚵寮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現任無給職之台灣省漁會代
表及台南縣漁會組長,97年度申報之所得金額為3,000元
,名下有汽車一部與投資萬春園藝有限公司;被告為中央
警官學校畢業,自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退休,97年度申
報之所得金額為221,02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12筆及汽
車1部,此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20、23-27、40之
1頁)。又本件被告於原告制止其傷害郭麗娟之際口出穢
言,固使原告精神受創,惟考量被告辱罵原告並非無端,
而係肇因於原告與郭麗娟亂丟垃圾在先,且被告只辱罵原
告1次,其不法情節尚非重大。另原告自承兩造發生拉扯
爭執時,旁人未必聽見,且原告只是駕車行經被告住處旁
,並非居住於虎尾鎮上,與案發時在場之其他人不相識,
於此情形下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之程度不高。故本院審酌兩
造之學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名譽受
損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6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以20,000
元為相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逾上開規定
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元及自98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