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71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9月24日下午2時3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6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貳萬玖仟參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伍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柒仟壹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貳佰捌
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帳務管理費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函、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申請書、約
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信用
卡對帳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至被告雖辯稱伊卻有向原
告借錢,惟目前收入不夠支出,且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無
力償還等語云云。惟查,原告乃依兩造間訂立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之約定,據以計算利息,此利息之利率未超過民法第20
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被告自應受其拘束,不能事後再以原
告收取之利息過高為由,拒絕給付。又無力清償並非解免債
務之事由,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是被告自不得以前
揭情詞置辯,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