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95年8月17日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及一切權利讓與訴外
人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嗣後聲請人又於98年5
月8日受讓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相對人
為受讓債權之通知,惟對相對人戶籍地送達時,因招領逾期
致通知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
其提出通知函及退件回執、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至相對人前揭戶籍址查
訪結果,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址,此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98年9月17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80024848號函
文在卷可稽,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