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小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52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兼法定代理 丙○○

兼法定代理 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98年
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玖佰元,由原告負
擔新台幣壹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7年3月21日8時15分許騎乘車
號為000-000號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與八德路口,與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冠序 所有、由 沈坤佑 駕駛、車號為
0000-00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承保自小客車受損;
因被告過失致原告承保自小客車受損維修支出費用共計新台
幣(下同)99,400元,經被保險人向原告給付與維修之太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因
之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損害;又被告丙
○○、己○○為被告戊○○之父母,而戊○○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400元(零件費用59,000元、工資
40,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對於前開時、地戊○○騎乘機車與原告承保之自小客車
發生車禍一情固不爭執,然辯稱:系爭車禍是因沈坤佑駕車
撞他,被告戊○○並無過失,因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戊○○於97年3月21日8時15分許騎
乘車號為000-000號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與八德路口,
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冠序所有、由沈坤佑駕駛、車號為
0000-00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承保自小客車受損。
四、本件爭點:系爭車禍是否因被告戊○○之過失所致?系爭路
口之號誌究竟如何?
五、法院心證之理由:⑴經查:依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禍所
在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事故處理資料所示,系爭車禍發生之
地點在嘉義市○○路與八德路之交岔路口,而沈坤佑所駕駛
自小客車係由南向北沿八德路外側車道行駛,被告戊○○所
騎乘機車係沿興達路由東向西騎乘,兩車碰撞後自小客車右
前車頭及右前車身受損,機車車頭受損,被告戊○○並受傷
送醫,此有現場圖在卷可佐;又依據嘉義市警察局於事故後
對於雙方駕駛所製作筆錄,沈坤佑堅稱己方車道燈號為綠燈
,而被告戊○○則稱號誌不清等語,有兩造之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在卷可佐;而系爭交岔路口係屬有紅綠燈交通號誌、
當時運作正常之路口一情,亦有該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第十
二項可稽;顯見系爭車禍兩方車輛既然係分別由南往北、由
東往西之垂直方向行駛而致碰撞,顯然應係有雙方間某一造
未遵守當時之號誌始生系爭碰撞事故;⑵而系爭車禍發生後
,被告丙○○曾對於原告承保之自小客車駕駛人沈坤佑提出
過失傷害告訴,檢察官於偵查期間將系爭車禍送請鑑定肇事
責任歸屬以「該路口涉有行車管制號誌,本案純屬號誌問題
,本會未便鑑定」等語,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嘉雲鑑970578字第0975803239號函在卷可佐,足徵該
交岔路路口當時之燈號係決定當時究屬何方路權之關鍵依據
,堪以認定。⑶關於當時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受理告訴偵查
沈坤佑涉嫌過失傷害罪嫌案件,經調查後以證人丁○○證述
沈坤佑行車方向為綠燈等語,據為認定沈坤佑行車並無違反
系爭路口號誌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嘉義地檢署98年度偵字
第4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細譯檢察官所依據丁○○
之證言,係在警察於事發後現場所做成之筆錄,而所記載丁
○○之陳稱內容為「我於上述時地目擊事故發生,當時自小
客車八德路南向北直行,綠燈,重機八德路北向南左轉,綠
燈,我可證明」等語(參97年度交查字第1432號偵查卷10頁
);又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亦曾以電話聯繫丁○○而記明於
電話紀錄表稱「當時我剛好於該處停等紅燈,於警詢時所述
八德路南北向直行綠燈為屬實,並願意出庭作證」(參97年
度交查字第1432號偵查卷32頁)等語,先後供述尚稱一致,
足以佐證沈坤佑所稱並無闖越紅燈之事實;又從沈坤佑駕駛
與被告騎乘方向係垂直走向可知,其當時所行之南北向當時
之燈號既足以確定為綠燈,則被告戊○○騎乘機車所行之東
西向之燈號號誌應為紅燈;況依據被告戊○○於事故甫發生
後在現場之警詢筆錄記載「我騎乘重機沿興達路東向西機車
優先道直行,號誌我不清」等語(參97年度交查字第1432號
偵查卷9頁),嗣後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亦答稱「我沿著興
達路由東向西直行,時速約40公理,我行駛在機車優先道上
,我沒有駕照,當時號誌我沒有看清楚」等語(參97年度交
查字第1432號偵查卷23頁),輔以其父親即刑事告訴人即
本件被告丙○○於檢查事務官詢問其對燈號意見時,亦稱「
我不認識丁○○,對他所述沈坤佑方號誌為綠燈,我沒有意
見」等語(參97年度交查字第1432號偵查卷24頁),互相參
照被告戊○○、丙○○、沈坤佑、丁○○等供述,足以認定
沈坤佑行駛方向燈號應屬綠燈無訛,則被告戊○○應係違反
當時紅燈號誌而違規闖越,顯見對於系爭車禍,被告戊○○
應有過失之肇事責任,堪以認定。⑷依上說明,被告戊○○
因過失以致系爭車禍發生,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而車主向
原告請求理賠後,原告受讓求償權後自得向被告戊○○請求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⑸查:被告戊○○為00年0月0日生,
於車禍發生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於系爭車禍
發生時,雖無駕照然仍騎乘機車,顯有識別能力,應負賠償
責任,且依據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
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戊○○因過失騎車導
致原告所承保車輛受損,其應與其父母即被告丙○○、己○
○連帶負賠償責任。
六、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修理費用99,400元,業據提出發票1紙為證,惟依該發票所
示,原告所支出之修理費用中,零件為59,000元、工資為
40,400元,而系爭車輛係96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
執照在卷可參,是系爭車輛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7年3月21
日,業已使用未逾11月餘,應以12個月即一年為折舊標準;
而系爭自小客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
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內第3項「陸運設備」中之「其他業用
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
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新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
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
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
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
59,000元,於使用1年後之折舊價值為9,833元(59000/(5
+1)=9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經扣除折舊後之損
害應為49,167元(00000-0000=49167),另工資部分無需折
舊,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工資及零件費用為89,567
元(49167+40400=89567)。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89,167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判決,
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900元、由原告負擔100元。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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