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9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字第2939號
原   告 伸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之最新戶籍
謄本、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且亦未於訴
狀內記載被告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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