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勞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勝木 律師
被   告  吳忠泰松田電器工程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84年10月7日起即受被告雇用,兩造間
有勞動契約,惟迄97年2月29日被告竟要求原告返家休無薪
假,原告隨後即未能繼續工作,迄今已超過一年半期間,均
未接獲被告復職通知。詎料被告於98年8月18日表示願支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資遣費,原告不願接受,嗣雙
方經嘉義縣政府前後3次協調均不成立,爰依勞動基準法第
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遣散費。原告受被告雇用至被告
請求原告返家不繼續工作之時為止,共計工作13年4個多月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每滿一年工作年資應發給
一個月之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因之按照13.4個基數計算,依
據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計算之平均薪資,應為每月
15,760元,則乘以13.4個基數,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
萬1,18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期間有雇用原告、於97年2月29
日要求原告先行返家等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被告已於
98年9月15日復工,經通知原告回來工作但原告不同意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原告主張其自84年10月7日起即任職
於被告之松田電器工程處,惟被告於97年2月29日要求其休
息後,迄今未接獲被告復職通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為證。
⑵兩造前曾在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處調處不成立一情
,又有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影本3份(98年6月
22日、同年7月30日及8月18日召開協調會)附卷可考;⑶就
原告於遭被告要求返家之時以前之薪資所得數額,業據原告
提出自90年1月份起至97年1月止薪資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
四、法院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受被告雇用,於98年2月29日因被告要求原告休
息,此後即未曾再接獲通知復職,被告固然辯稱:於98年
9月15日復工但原告不願回來云云,惟被告自97年3月3日
即未再為原告投保參加勞工保險,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要求原告返家
後隨即終止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且既未繼續給付薪資,
復參之兩造於縣政府協調時被告表示願給付原告遣散費6
萬元等情觀之(見98年8月18日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第3次
協調會議記錄),足認原告對於被告確有表明終止勞動關
係,亦同意於被告依法給付資遣費。因之應認被告於97年
2月29日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勞雇契約關係並經原告同意
,兩造間之勞雇契約應已於97年2月29日終止,堪以認定

(二)按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有法定事由,除可歸責於勞工之
特定情形如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定之特定情況外,雇主終
止勞動契約,均應依法給付資遣費。而關於資遣費給付之
標準,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
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
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又關於平均工資
之計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係計算終止發
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
得之金額。本件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無任何勞動基
準法第12條所定之任何事由,則被告自應給付依法計算之
資遣費。
(三)原告受雇於被告之期間為84年10月7日至97年2月29日,共
計13年4個月多之期間,已如前述,則依前開關於資遣費
給付標準之規定,被告應發給13.4【計算式:12+(5
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個基數之資遣費
。又原告自96年8月起至97年1月止所得之薪資依序為:
18,780元、23,280元(23,580元扣除請假日薪資300元)
、15,880元(16,780元扣除請假日薪資900元)、17,680
元、6,060元及14,880元(17,280元扣除請假日薪資2,400
元),以上共計96,560元,則每月平均工資應為:16,093
元(計算式:96,5606)。
(四)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215,646元(計算式:
16,09313.4)。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1,181元,尚於
合法範圍內,均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原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15,646元,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211,181元,未逾前開數額,應予准許。又
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再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原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9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抗辯於判決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斷。並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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