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9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92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仟壹佰柒
拾貳元,餘新臺幣玖佰柒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民國93年7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9月7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於90年7月10日自任會首召集合會(下稱系爭
合會),會首連同會員共37會,每會會款30000元,於每月1
0日開標,採內標制,會期自90年7月10日起至93年7月10日
止,而被告參加1會全會及1會半會,其全會部分嗣於90年10
月10日,以6900元得標,被告應得之合會金計852300元(活
會會款:23100×33=762300,死會會款:30000×3=90000
,合計:762300+90000=852300),扣除被告半會應繳納
之活會會款11550元後,實際可得之合會金為840750元,又
因被告當時尚積欠原告100000元,故原告先予扣抵,另扣除
原告同時向被告借款600000元,再加計該筆借款1個月之利
息11160元後,原告應給付被告151910元(000000-000000
-000000+11160=151910),原告業交付同額之客票經被
告兌現,而上開600000元借款,原告亦已交付同額之客票由
被告兌現。又被告得標後,於90年11月至91年1月期間,均
有按期繳納會款,詎於91年3月間,被告認原告與其母親即
訴外人 侯恩 之間有債務糾紛未為妥適處理,竟自91年3月起
,拒絕繳納其1會死會及半會活會之會款,原告不得不代為
被告繳納其死會會款,且為使合會延續,亦將被告活會部分
予以承受,一方面抵銷其應繳納之死會會款,另一方面亦不
至於有合會無法續行之情形。而自91月3月10日起至93年7月
10日止(計29期),原告代為被告繳納死會會款計870000元
(30000×29=870000),扣除被告半會之活會會款120000
元(按已含其應得之利息,15000×8=120000),再扣除會
員即訴外人 周美靜 代位原告訴請被告給付93年5、7月2期之
會款90000元(鈞院97年度中簡字第275號)後,被告尚積欠
原告會款660000元(000000-000000-00000=660000),
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確有參加系爭合會1會全會及1會半會,且其全
會部分於90年10月10日,以6900元得標,並自91年3月起,
未繳納1會死會及半會活會之會款。惟原告曾於91年2月21日
以傳真通知被告終止合會關係,被告自無交付會款之義務。
退步而言,縱認被告有交付會款之義務,惟被告母親侯恩對
原告有861200元之債權,而侯恩已將該筆債權讓與予被告,
被告自得以之與原告之本件債權相抵銷,抵銷後原告對被告
已無任何債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參加其所召集之系爭合會1會全會及1會半會,
且被告全會部分嗣於90年10月10日,以6900元得標,惟自91
年3月起,未繳納1會死會及半會活會之會款等情,業據其提
出互助會簿、本院95年度易字第2564號詐欺案件96年7月17
日審判筆錄、保證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
分堪可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其代為被告繳交會款,被告尚
積欠原告會款660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厥為:原告主張依合會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66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經查,被告固抗辯稱原告曾於91年2月21日以傳真通知被告
終止合會關係,被告自無交付會款之義務等語,並提出傳真
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觀諸該傳真之內容僅係兩造間會
款及借款金額之計算,其中並無任何終止合會關係或類此意
義之字句,尚難據此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縱認原告確
曾為終止合會關係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交付系爭會款之義務
並不因此而免除,被告上開所辯,於法無據,不足採信。被
告復又抗辯謂其母親侯恩對原告有861200元之債權,而侯恩
已將該筆債權讓與予被告,被告自得以之與原告之本件債權
相抵銷,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等語,並提出債權
讓與契約書為證,然原告就此則主張伊曾參加侯恩於90年4
月間自任會首召集之合會,伊應給付侯恩會款861200元,惟
侯恩曾於90年間向伊借款0000000元未清償,該2筆款項相互
抵銷後,侯恩尚積欠伊借款388800元,伊乃另案訴請侯恩返
還借款,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920號受理,並認定伊積
欠侯恩之互助會會款債務861200元於92年4月25日即因抵銷
而清償,而侯恩積欠伊借款0000000元亦因抵銷而減為38880
0元,準此,伊主張侯恩尚積欠借款388800元迄未清償,尚
無不合,判決侯恩應給付伊388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侯
恩對伊之861200元債權,早已經伊主張抵銷而消滅,侯恩已
無債權可讓與予被告,被告之抵銷抗辯,顯無理由等語,並
提出前揭案號判決書為證。經查,原告積欠侯恩之互助會會
款債務861200元早於92年4月25日即因抵銷而清償,業經本
院98年度中簡字第1920號返還借款事件民事判決認定無訛,
有該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則侯恩自已無債權可讓與予被告
,被告提出之卷附債權讓與契約書自無得採為被告有利之憑
據。從而,被告猶憑以為本件抵銷之抗辯,顯無理由,無足
憑採。
㈢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
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
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
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
,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
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
、第709條之7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與原告訂立合會契約,依法即有依
約於每期標會後給付會款之義務,惟被告自91月3月10日起
至93年7月10日止(計29期),未交付會款,原告乃代為被
告繳納死會會款計870000元,扣除被告半會之活會會款1200
00元,再扣除會員即訴外人周美靜代位原告訴請被告給付93
年5、7月2期之會款90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會款660000
元。從而,原告主張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6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又本
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
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確定訴訟
費用額8150元,由被告負擔7172元,餘978元由原告負擔。
再者,本件係屬簡易案件,如為原告勝訴判決,無庸經原告
之聲請,本院即應依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起訴聲明
請求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乃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為准駁
與否之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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