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早上八時十九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及中正南路口,因「違規左轉」(異議人就違規左轉部分並未聲明異議,理由詳後述)、「拒絕停車受檢」之違規,經警掣單逕行舉發,乃就「拒絕停車受檢」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及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載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一點。異議人則以:伊在違規路段確實因「違規左轉」突遭警招手攔停,當時係為顧及安全而緩緩將車停靠路邊,且距離員警攔檢點有十多公尺遠,車輛停妥後伊本人已準備出示駕、行照等候警員上前開單舉發,孰料數分鐘過後,仍未見警員行動,伊以為該警員已不欲對其舉發,遂駕車離去,伊並沒有「拒絕停車受檢」之違規云云,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且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甲○○於其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記載「C00000000號舉發單與事實不符」,並於本院調查時 陳明伊 承認違規左轉部分,但爭執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部分等語,足認異議人係就原處分機關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就異議人上開違規左轉部分之裁決處分自不予審究,原處分機關誤認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範圍包含同機關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容有未洽。
四、經查,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八時十九分許,行經設置禁止左轉標誌之臺北縣三重市○○街、中正南路之交岔路口,因違規左轉駛入中正南路,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乙○○發現後以手勢示意異議人停車接受稽查時,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事實,業據證人即現場舉發之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九五00五九三二0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異議人固坦承有上開違規左轉之行為,但否認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證人乙○○到庭結證稱:「‧‧當時那個路口禁止左轉,我看到系爭小客車違規左轉,當時駕駛人是一個女性,他左轉後他直行靠在內側行駛,我看見他違規,我當時人在外側車道,以手勢示意他停車,我也有走上車道,準備上前去,汽車駕駛人應該有看到,因為他轉過來就有看到我要上前攔停了。後來我有手勢示意對方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駕駛人看到我示意停車的動作,他在還沒有超過我之前有催油門要離開,後來還是有靠邊停車,可能是他有看到我用相機要照他。‧‧違規車輛左轉之後,經過我攔停手勢的位置有踩煞車,停在路邊,距離我約有二至三十公尺遠,我還特意轉到他車的後面,看他會不會有搖下窗戶、回頭看或下車來受檢,我當時沒有趨前是基於安全的考量,我等了幾分鐘之後,我見他車子沒有動作,我要往前,他就開車走了。(當時違規駕駛人有無不能下車受檢的情形?)沒有,當時是假日,那個道路車輛滿少的。(為何不一開始就上前稽查?)因為怕會有危險性,且不知駕駛人的情形。所以我當時就在原地等駕駛人過來,且一直看著他。我也刻意的站得很外面,讓他看得到我,我也可以看到他。(違規人的車牌資料何時完成?)他在行駛中還沒停下時,我有用相機拍到他的車牌號碼。我拍完之後是希望他能下車接受稽查。」是依照上開舉發當時情形,舉發警員乙○○既正面以手勢示意異議人停車接受稽查,且異議人亦自承:當時看到有一個警察向伊招手,警察確實一直站在伊車輛後面,伊由車子後照鏡,看到警察一直站著看伊的車子等語,顯見異議人當時知悉其違規左轉行為業經交通勤務警察以手勢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揆諸首開規定,異議人對於交通勤務警察之攔停稽查,自應服從警察指揮並停車接受稽查。又舉發當時係星期假日早晨,現場車輛不多,亦據證人乙○○證述屬實,是異議人並無不能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且警員於舉發時始終未曾示意異議人得以自行駕車離去,而依舉發當時情形警員亦有稽查確認違規駕駛人真實身分之必要,茲異議人竟未下車接受警員稽查,而擅自將車駛離現場,足認異議人駕車離開現場,顯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甚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並非足採,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條文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尚無違誤。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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