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自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自更字第3號自訴人D○○被告申○○
黃○○酉○○E○○癸○○巳○○卯○○甲○○B○○乙○○天○○戊○○玄○○亥○○庚○○寅○○C○○宙○○丙○○辰○○午○○子○○丑○○戌○○壬○○未○○A○○辛○○己○○57歲民丁○○地○○宇○○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自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95年2月7日,以94年度自字第73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部分撤銷發回更審(95年度上訴字第1492號),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申○○等32人涉有刑法誣告罪嫌之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按自訴人另自訴被告申○○等32人涉有貪污、組織犯罪條例、刑法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罪嫌部分,另行以判決不受理)。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
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自訴被告申○○等32人涉有上開誣告罪嫌部分,雖與其另自訴被告申○○等32人涉有貪污等罪嫌部分間,無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訴人復屬上開誣告罪嫌之直接被害人,而依法得對之提起自訴,合先敘明。惟:
㈠被告申○○部分:自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
,連續偽造「臺北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之印文,用以制作內容不實之「板橋律師公會暨第一律師公會」94年7月12日板律高檢字第0712號函、台北律師公會94年9月24日94北律全聯字第0924號函、94年9月24日94北律全聯字第0924b號函、「行政請願、訴願、申請及聲請閱卷狀」及聲明稿等私文書各乙份,並以「士林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籌備會」、「臺北律師公會」及上開三會「兼代表人D○○」名義及「臺北律師公會」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94年8月1日94律聯字第94195號函及台北縣政府94年8月8日北府社團字第0940518264號函等私文書各乙份,分別於民國94年7月12日、94年12月12日將上開文書寄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足生損害於公眾及臺北律師公會,而涉有刑法偽造文書等犯嫌,雖經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設台北市○○○路1段7號9樓,代表人申○○)先後於94年11月25日、95年7月19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及補呈告訴理由在案,此有自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取該院95年度訴字第2066號案件中全部偵查卷宗(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039號案件)內上開告訴狀及補充告訴理由狀各乙份,在卷可稽,雖堪認定。惟告訴人台北律師公會所告訴自訴人涉有上開偽造文書罪嫌,不僅有自訴人具名其上之上開函件各乙份可憑,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亦認被告確有上開偽造文書之犯罪嫌疑,而於95年12月21日,以95年度偵字第16039號案件,對之提起公訴(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66號案件)在案,則被告申○○先後於上開時地以台北律師公會代表人之名義,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上開告訴狀及補充告訴理由狀時,自無杜撰虛偽不存事實之誣告犯意可言,更遑論有誣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其餘被告黃○○等31人部分:按被告申○○先後於上開時地
以台北律師公會代表人之名義,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上開告訴狀及補充告訴理由狀時,本件其餘被告黃○○等31人,並未具名其上,且自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證明被告黃○○等31人就被告申○○提出上開告訴狀及補充告訴理由狀之行為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不得僅憑自訴人上開自訴狀所載云云,逕認本件其餘被告黃○○等31人亦有對自訴人提出本件偽造文書之告訴,至為顯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申○○以台北律師公會代表人之名義,先後於上開時地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上開告訴狀及補充告訴理由狀之行為,既無法證明係出於誣告之故意,且自訴人經偵查後,亦確遭檢察官以其涉有偽造文書之犯嫌,而提起公訴在案,至於其餘被告黃○○等31人,亦無任何積極事證證明其等確有與被告申○○共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上開告訴及補充告訴理由狀之行為,則自訴人本件自訴被告申○○等32人涉有誣告罪嫌云云,自均屬犯罪嫌疑不足,均堪認定, 爰揆 諸上開條文之規定,逕行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