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96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9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毛重陸點肆柒壹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於民國96年2月3日下午10時許及同年4月18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2樓之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均稱甲基安非他命),並分別於96年2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文化路口及同年4月19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住所為警查獲,並分別扣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98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合計毛重
5.484公克)。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136號、第3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5包,分別經鑑定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公克,因鑑驗使用0.013公克,驗餘毛重0.987公克、4包合計毛重5.5公克,因鑑驗使用
0.016公克,驗餘合計毛重5.484公克),分別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27日報告編號CH/2007/20528號及96年5月9日報告編號CH/2007/4098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2份在卷為憑。可認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不含外包裝袋),揆以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