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9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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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9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6年度偵字第876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2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休閒服飾陸套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764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民國97年6月29日期滿。扣案之休閒服飾6套(96年保字第2454號),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87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於97年6月29日期滿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休閒服飾6套(96年保字第2454號),係被告提出寄賣,此據被告供明在卷,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違反商標法之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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