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9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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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9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6年度偵字第121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2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皮包壹個、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枚,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126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97年8月12日期滿。扣案之仿冒皮包等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誤載為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商標法一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6月20日以96年度偵字第1212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7年8月12日期滿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而扣案之仿冒LV皮包1個、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枚(保管單號:
96年度保管字第4595號),確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復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