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36號

原告 周模

被告 林品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3,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苟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其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遠傳電信桃園中華直營門市內,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當日甫申辦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sim卡,交與姓名年籍不詳、化名「 李凱祥 」之男子,而容任「李凱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系爭門號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間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泰聯客服」聯繫原告,佯稱可藉由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聯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等語,並與原告約定於112年5月3日15時許及同月8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某咖啡廳內,進行交付款項事宜。其後,該集團面交車手即使用系爭門號於112年5月3日及同月8日面交前多次撥打電話予原告,告知確切會面時間地點,並在現場向原告收取2次各50萬元款項。嗣原告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及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申言之,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調取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01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被告將系爭門號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既以積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侵權行為之實施,就原告所受損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屬幫助人,依法視為共同行為人,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3日起(送達證書附在本院卷第4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及酌定該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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