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24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40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江銀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銀梅提出新臺幣伍仟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江銀梅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且有告訴人指述、相關卷證等在卷可佐,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之前案情形有因為擔任提款車手經法院判處刑罰、提起公訴,竟又為本案收款車手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有羈押之原因,再參酌本案於11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迄114年6月16日訊問程序已將近10月有餘,或因被告未遵期到庭,或因被告另案在押以致無法進行本案程序,為確保本案程序順利進行,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處分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查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認犯行,足認其犯嫌重大,前開據以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惟考量本案已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於

  114年6月17日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7月1日宣判之案件進行程度,被告已遭羈押相當期間,如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相應處分,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應足擔保日後到案審理或執行及避免其再犯,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000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其住居於被告居所即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如有變更之必要,應先經本院核准後,始得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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