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告訴人 王文正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被告 陳偉 証犯詐欺等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檢介準112執沒5107字第11490301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王文正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之告訴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就原判決所為之發還之執行(中檢介準112執沒5107字第1149030134號函文及其所附分配表,下稱原處分)不服,認聲明異議人已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金字第215號民事判決命「被告 陳偉証 應對聲明異議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異議人已取得240萬元之執行名義,然原處分之分配表註明「採原物發還,即被害人被害金額,實際匯入扣案帳戶內之數額全部發還」,於法無據;又聲明異議人係以匯款方式匯款為財產上轉移,所謂「原物」當係指聲明異議人對銀行之存款債權,自應以存款債權總額240萬元為發還上限;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詐欺集團內部如何轉匯,非聲明異議人所得控制,僅以第一層帳戶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金額作為發還上限,係將各被害人受發還之金額取決於詐欺集團內部之運作;再者本案扣案金額達279萬元,竟僅發還100萬元,國家就剩餘之179萬元竟與民爭利,不符合被害人優先原則等語,請求撤銷原處分,並以各被害人請求發還金額之比例分配全部沒收金額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又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執行之檢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至確定裁判是否違法,僅得另循刑事訴訟法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在此之前,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內容所為執行之指揮,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立法理由說明係配合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對於檢察官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並得準用同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原判決被告陳偉証因詐欺等案件,就本件聲明異議人為被害人部分,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是聲明異議人為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具體數額之被害人等情,應堪認定。
㈡依據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係先提供自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陳偉鉦 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予「TRyyi」、「語欣」,且依「TRyyi」、「語欣」之指示,將該帳戶設定為幣託會員綁定帳戶,並由「TRyyi」、「語欣」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使附表所示包含聲明異議人在內之11人受騙,分別匯款至附表第一層(人頭)帳戶,且自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轉帳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即被告中信帳戶(確切受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詳附表)後,再由依「TRyyi」、「語欣」指示於111年5月11日0時10分許、0時17分許,將該帳戶內之280萬元,分別以140萬元、140萬元轉出至幣託會員帳戶,但因轉帳失敗,於111年5月17日前揭款項經退回至被告中信帳戶,之後,由「TRyyi」、「語欣」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被告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將前揭款項,自該帳戶分別轉帳10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偉証土銀帳戶),及轉帳80萬元、99萬元至不知情被告之妻 張文眞 (涉嫌詐欺及洗錢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文眞中銀帳戶)後,再由被告依「TRyyi」、「語欣」之指示,於111年5月18日11時30分許,前往土地銀行烏日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並於同日13時30分許,協同張文眞前往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臨櫃提領80萬元、99萬元,嗣於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後欲交付予「TRyyi」、「語欣」所指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因銀行行員依規定通報異常大筆提領,經警至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了解,為警當場查獲,並自被告扣得現金279萬元、被告中信帳戶存摺、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偉証中信帳戶1)存摺、被告土銀帳戶存摺,及自張文眞扣得 張文貞 中銀帳戶存摺等物。由上可知,聲明異議人雖確實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而匯款240萬元至第一層之 魏茂倉 台新帳戶,然實際上經轉匯至第二層被告中信帳戶,而屬於聲明異議人之款項僅10萬元,而原判決中遭扣案之金額達279萬元,其實來自於附表所示數個第一層帳戶分別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總和,並非全數均係由聲明異議人所匯入。
㈢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而非用以清算當事人間全部民事法律關係。聲明異議人雖主張自己業已因本院112年度金字第215號民事判決,對被告取得240萬元之執行名義,然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與刑事法上沒收發還制度作為一種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所得請求之範圍,本有不同,本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來自聲明異議人之財產僅10萬元,此乃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論係採取原物發還或依已合法提出聲請之權利數額進行分配,均僅以此部分為計算基準。聲明異議人另主張以原判決扣案之全部金額279萬元為其分配之範圍,無疑係主張將與其案件無關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計入其發還分配之範圍;其又主張原判決扣案款項僅以100萬元為分配範圍,而就剩餘179萬元部分,係與民爭利,不符合被害人優先原則等語,均與前述刑事沒收制度作為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之本旨有違,容有誤會。至於聲明異議人是否另行以上開民事執行名義,向被告請求返還,與原判決刑事案件沒收犯罪所得之發還乃屬二事。是以,臺中地檢署依照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認定之事實,就被告對聲明異議人所為犯行,認本件聲明異議人受害金額為10萬元,並就此部分為發還範圍,其計算並無違誤。檢察官本件原處分,既係依照原判決所為之執行,並無違法,亦無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是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地、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
1
王文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1日間之某日,佯裝為投資公司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文正聯繫,並佯稱:可教導投資台股獲利豐厚云云,致王文正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於111年5月5日13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至魏茂倉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魏茂倉台 新帳戶)。
於111年5月10日14時40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27萬元(包含王文正匯款中之約10萬元【詳細數額參照第一層帳戶明細】)至陳偉鉦中信帳戶。
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1日11時10分許,佯裝為投資公司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胡重潤聯繫,並佯稱:投資台股獲利豐厚云云,致胡重潤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於111年5月5日13時40分許、14時55分許,匯款各130萬元、50萬元至 許耀駿 申辦之北投明德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耀駿郵局帳戶)。
於111年5月9日11時7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100萬元(包含胡重潤匯款中之約90萬元【詳細數額可按第一層帳戶入出款比例計算】)至陳偉鉦中信帳戶。
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3日11時10分許,佯裝為投資公司人員,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高韵雅聯繫,並佯稱:投資台股獲利豐厚云云,致高韵雅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於111年5月5日14時26分許,匯款5萬元至許耀駿郵局帳戶。
於111年5月9日11時7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100萬元(包含高韵雅匯款中之約25,000元【詳細數額可按第一層帳戶入出款比例計算】)至陳偉鉦中信帳戶。
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1日某時,佯裝為投資公司人員,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潘鳳蓮(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高韵雅」,應予更正)聯繫,並佯稱:投資台股獲利豐厚云云,致潘鳳蓮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於111年5月3日14時13分許,匯款5萬元至 莊允 承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莊允承 合庫帳戶)。
註: 莊允承合庫 帳戶(交易明細參偵25597卷P315)於111年5月3日15時47分許匯出899,015元之款項,係用以買受虛擬貨幣,而於111年5月9日14時53分許匯入892,994元,則係虛擬貨幣之販售款(參見本院卷P149之該帳戶買賣虛擬貨幣資料),上開交易顯係為掩飾詐欺贓款,故上開111年5月9日之匯入款與111年5月3日之匯出款具有同一性,仍屬詐欺贓款,附此敘明。
於111年5月10日12時57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89萬元(包含潘鳳蓮之部分匯款【詳細數額可按第一層帳戶入出款比例計算】)至陳偉鉦中信帳戶。
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5日某時,佯裝為投資公司人員,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林殷年(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潘鳳蓮」,應予更正)聯繫,佯稱:投資台股獲利豐厚云云,致林殷年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於111年5月3日14時48分許,匯款887,100元至莊允承合庫帳戶。
於111年5月10日12時57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89萬元(包含林殷年之部分匯款【詳細數額可按第一層帳戶入出款比例計算】)至陳偉鉦中信帳戶。
6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之某日,佯裝為投資公司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政勳聯繫,並佯稱:投資台股獲利豐厚云云,致林政勳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於111年5月3日15時12分許,匯款20萬元至莊允承合庫帳戶。
於111年5月10日12時57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89萬元(包含林政勳之部分匯款【詳細數額可按第一層帳戶入出款比例計算】)至陳偉鉦中信帳戶。
7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日,佯裝為投資公司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姿慧聯繫,並佯稱:投資黃金獲利豐厚云云,致李姿慧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於111年5月3日15時2分許,匯款70萬元至莊允承合庫帳戶。
於111年5月10日12時57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89萬元(包含李姿慧之部分匯款【詳細數額可按第一層帳戶入出款比例計算】)至陳偉鉦中信帳戶。
8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之某日,佯裝為投資公司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秀壬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豐厚云云,致吳秀壬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於111年5月5日,匯款各5萬元、5萬元、5萬元至 林世偉 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彰興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林世偉元 大帳戶)。
於111年5月5日,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644,000元(入帳時間為111年5月10日,包含吳秀壬之匯款)至陳偉鉦中信帳戶。
9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之某日,佯裝為投資公司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郝志翔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豐厚云云,致郝志翔因此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於111年5月5日12時2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林世偉元大帳戶。
於111年5月5日,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644,000元(入帳時間為111年5月10日,包含郝志翔之匯款)至陳偉鉦中信帳戶。
10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4日某時,佯裝為投資公司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松新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豐厚云云,致陳松新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於111年5月5日13時49分許,匯款3萬元至林世偉所元大帳戶。
於111年5月5日,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644,000元(入帳時間為111年5月10日,包含陳松新之匯款)至陳偉鉦中信帳戶。
1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7日某時,佯裝為投資公司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翎華聯繫,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豐厚云云,致陳翎華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於111年5月5日13時59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世偉元大帳戶。
於111年5月5日,自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644,000元(入帳時間為111年5月10日,包含陳翎華之匯款)至陳偉鉦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