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8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温紹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電子郵件帳號為「rich30000000oud.com」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訊息,乙○○點進並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中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茜世界周報」、「 李可欣 ㄟ」之不詳成員之好友後,「李可欣ㄟ」即以LINE向乙○○佯稱:可使用「MGpro」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9月20日13時23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與中清東路口之大雅公園兒童遊戲區,面交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丙○○遂依「rich30000000oud.com」之指示,先列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再於上揭時、地到場,待乙○○依其指示,填寫「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後,向乙○○收取55萬元之投資款項,再以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又丙○○與「rich30000000oud.com」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可欣ㄟ」繼續以類似話術誘騙乙○○再投資38萬2,000元,惟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假意承諾交付投資款項,並配合員警誘捕行為人。本案詐欺集團復與乙○○相約於113年10月8日19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東路227巷與251巷之大雅公園,面交38萬2,000元,丙○○遂依「rich30000000oud.com」之指示,先列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再於上揭時、地到場,待乙○○依丙○○之指示,填寫「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完畢,交付38萬2,000元款項之際,陪同乙○○之喬裝警員見時機時熟,即以現行犯將丙○○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丙○○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4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3至9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照片、現場照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內被告與「rich30000000oud.com」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擷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之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49至65、67至79、81至83、103至107、117至1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是透過網際網路之方式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方式為何,而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有所預見或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本案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行騙,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業如前述,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只有一詐欺取財行為,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僅屬加重詐欺罪之加重條件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先後於113年9月20日、113年10月8日對告訴人為2次之詐欺取財犯行,惟均係基於向同一告訴人施詐以取得其財物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電子郵件帳號為「rich30000000oud.com」之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衡諸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臨時工工作,月收入不到1萬元,家中祖父母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詳如後述),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2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並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113年9月20日向告訴人收取之55萬元款項,已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之住宅區,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46頁、本院卷第63、107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按案件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且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告前因於113年8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198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2月2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14年4月11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裁判、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7、131至136頁)。又被告係於113年8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3年9月初依「rich30000000oud.com」之指示,開始從事外務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被告前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於114年2月24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4日中檢介李113偵52470字第1149022207號函文所蓋本院收文戳章1枚附卷為憑,是本案繫屬在後,非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由先繫屬之前案予以評價,當無於本案再行評價之餘地,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114年度院保字第665號):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1
iPhone15Pro手機(黑色)
支
1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8手機
(白色)
支
1
IMEI:000000000000000
3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本
1
附表二(114年度保管字第4401號):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1
投資理財書
本
1
2
收據
張
7
3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見偵卷第117至121頁)
張
3
立契約人:甲方:丙○○、簽署日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4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張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