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5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孟意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孟意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二一三三號調解筆錄對林 李雪蓮 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孟意珊(Telegram暱稱「 姜公子 」)於民國113年8月8日,為求職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珊珊 」之人,進而透過Telegram與對方連繫,並自該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珊珊」、 陳柏豪 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分工。而 林李雪蓮 前於113年7月間瀏覽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虛假投資股票貼文後,加入LINE群組「博股 開來 」,暱稱「 劉蕙苓 」、「 張可欣 」再對林李雪蓮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李雪蓮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8月13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其臺中市豐原區之住處面交投資款項。孟意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珊珊」、陳柏豪(所涉詐欺等罪嫌,經另案提起公訴)、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孟意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由陳柏豪於上開時間前往林李雪蓮住處,出示偽造「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冒為「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 周志信 」,向林李雪蓮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將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繳款收據」交付林李雪蓮,隨後依「控臺」指示,將詐騙贓款放置於臺中市豐原區西勢路190巷16弄之某花盆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指示孟意珊前往上址收取贓款,孟意珊遂於113年8月13日上午11時24分許,前往上址拿取贓款,再依指示將贓款放置在某處公廁,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孟意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珊珊」、陳柏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惟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詐欺犯行,尚不符合前開規定,無從適用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所放置之詐騙贓款,再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放置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與被害人林李雪蓮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查;再參以被告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刑事前科,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酌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在工地工作,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考量前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另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對被害人之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33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另為使被告獲知正確法律觀念,促使被告記取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本案未取得酬勞等語(本院卷第5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②所示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為共犯陳柏豪犯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原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惟業經另案(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5號)宣告沒收,應毋庸再重複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①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㈢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面交之40萬元款項,業經被告前往上開地點拿取後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由不詳成員前往領取,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亦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然查,被告本案係擔任「收水」之分工,又依陳柏豪所陳,其已將收取之40萬元款項放置在巷弄花盆內之後,在巷口抽菸時,始看見被告進入巷弄,核與被告所陳其依指示直接前往巷弄拿取花盆內款項等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並未參與陳柏豪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過程,其是否知悉陳柏豪係以首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收取詐騙贓款,卷內缺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從而,應難認被告於本案對其他共同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名部分具犯意聯絡,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卷證

1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柏豪

  113.11.07警詢(偵卷第45頁至第57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李雪蓮

  113.08.16警詢(偵卷第59頁至第63頁)

  113.08.17警詢(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

  113.08.23警詢(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

2

《書證》

一、中檢114年度偵字第1230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

 2.孟意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卷第73頁至第79頁)

 3.陳柏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偵卷第81頁至第87頁)

 4.林李雪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偵卷第89頁至第95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97頁至第107頁)

 6.林李雪蓮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7.林李雪蓮之存摺影本

 ⑴國泰世華銀行(偵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偵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⑶彰化銀行(偵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8.林李雪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65頁至第173頁)

 9.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員警盤查照片(偵卷第115頁至第149頁、第147頁)

 10.偽造之收據照片(偵卷第151頁)

3

《扣案物》

 ①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1張

  (113年8月12日;新臺幣60萬元)

 ②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1張

  (113年8月13日;新臺幣40萬元)

4

《被告供述》

一、被告孟意珊

  113.11.24警詢(偵卷第27頁至第43頁)

  114.01.13偵訊(偵卷第203頁至第20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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