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9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9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奕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 柯耀龍 (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本案犯罪行為人數達三人以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在臉書社群軟體刊登貸款訊息,經乙○○聯繫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向乙○○佯稱:為將款項存入金融帳戶內,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17日15時2分,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送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博一門市,再由丙○○依柯耀龍指示,於113年4月19日8時50分,前往統一超商博一門市領取上開包裹,並放置在指定地點,欲作為提領詐騙款項之用(尚未有被害人匯款)。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9至63、137至139頁、本院卷第85至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3至12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被告指認柯耀龍)、便利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查獲現場蒐證照片、貨態追蹤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交貨便包裹外觀照片、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5476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2164號函暨所附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13117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等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47、65至71、73至79、81、83、115、117、119、121、127至133、145、147至151、153至17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本次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行為之行政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為第22條,並配合該法第6條之文字,調整修正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定義,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均未修正,於本案論罪科刑,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核犯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由被告供稱:本案犯行僅與柯耀龍聯繫,除柯耀龍外未與其他共犯見面,也不知道告訴人遭詐騙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僅得認定被告有與柯耀龍共同為本案犯行,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具體犯罪手法(即是否有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主觀上得預見或有所認識,自不能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與本院判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普通詐欺取財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1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共同正犯:

  被告與柯耀龍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斷。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本案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罪質類型、犯罪手段、動機均類似,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⑵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見偵卷第138至139頁、本院卷第114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竟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因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目前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5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被告自承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或報酬(見本院卷第8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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