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5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振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216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廖振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參以告訴人 朱喬驛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同意原諒被告,也同意給予緩刑等語(本院易卷第31頁),諒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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