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8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余語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26日114年度金簡字第1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57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8、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阿賢 」之人,容任助使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阿賢」,則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12日16時5分許起,以LINE向乙○○謊稱:欲購買保溫杯,但無法下單,因未開通認證,須依指示操作開通認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7月19日15時42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並旋遭匯一空。嗣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係求職被騙,才提供帳戶資料,並無犯罪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在客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
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阿賢」,而「阿賢」則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12日16時5分許起,以LINE向告訴人乙○○謊稱:欲購買保溫杯,但無法下單,因未開通認證,須依指示操作開通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7月19日15時42分許,臨櫃匯款300萬元上開土銀帳戶,並旋遭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按,且有告訴人提出露天拍賣網頁截圖、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上開土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與「阿賢」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為佐,足認被告在客觀上確有以提供帳戶資料等行為,而助使詐欺集團得以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贓款去向等犯罪之情形。
㈡被告在主觀上亦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
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且
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或提
款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
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金融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該等專有物品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並允以高額報酬,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不詳非法資金之存取使用,且係有意隱瞞真正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是依被告已成年、高中畢業,並具有一定工作經歷(見原審金訴卷P38),為具一定智識及經驗之人,在不知「阿賢」真實姓名年籍,且彼此間亦無特別信賴基礎情形下,對於「阿賢」所稱:只須帳戶資料,自身不須投入特別勞力或其他資金,每日即可獲取1,000至5,000元報酬,且合作滿1個月還有月薪5萬元之明顯異常情事(參見偵卷P109之被告與「阿賢」間對話紀錄截圖),自可預見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何況,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你交付網銀帳密給對方時,沒有懷疑不需要做任何事,就可以得到5萬元?)...。是會懷疑,但還是選擇對方不會騙人。」等語(見偵卷P107),益徵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前,已預見或懷疑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等非法犯行所使用,仍為賺取高額報酬,即基於僥倖心態,選擇提供帳戶資料,而容任助使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是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所辯僅係單純受騙提供帳戶資料而未具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情,應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沒收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論罪科刑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被告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4179號、第3930號、第3720號均同此意旨)。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3.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4.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所生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3,000元,為被告所供認(見原審金訴卷P35),是其該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1.被告所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已論證如前,是被告以否認主觀上具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自非可採。
2.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原審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是核原審判決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實害情形、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適當量刑並無違法,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尊重。而被告具狀所提家中2名幼兒為特殊兒童之情事,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惟被告上訴後更異其詞否認犯罪,是上開二情減輕、加重互抵,實難認減輕原審量刑為屬當。從而,原審判決並無違法不當,被告所提上訴理由亦非可採或不足以減輕原審之量刑,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