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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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03號

原告 陳溪泉

訴訟代理人 曾彥程 律師

林士煉 律師

被告 陳勇志

邱紹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並定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下午3時20分在本院民事庭第31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3條、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12號妨害自由案件之犯罪嫌疑認定結果,影響本件民事訴訟裁判,經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裁定命在該案件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查,上開刑事案件於114年2月11日判決後,該事件當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4年6月18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終結。基此,本件應無繼續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撤銷原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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