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52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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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廖士驊
被   告  李豐文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52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1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貳仟參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陸仟伍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
一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月2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
至90年11月2日止共積欠伊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32,351
元、利息3,853元未償還。另被告於90年1月3日以卡號00
00000000000000之代償卡代付其餘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
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手續費200元一次,前一年以年息
11.66%計收利息,期滿後則依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
告至90年11月2日止尚欠伊本金36,535元、利息2,851元,
合計積欠伊本金68,886元、利息6,704元未償還等情,業據
其提出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注意事項、
信用卡對帳單、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代償方
案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200元
合計2,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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