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自字第一一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
二、原告起訴書略稱:緣被告九年來不斷以電話騷擾伊等語,爰請求被告賠償之。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妨害名譽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百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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