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於執行中因逃亡,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八十九年執聲沒字第三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具保人甲○○○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聲請書誤載為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保証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以該被告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五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傳喚無著,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送達證書等件可憑,嗣經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亦未能拘提到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附卷為憑;經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未果,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竹檢崇執正八九執一三三字第0九五二五號函、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各一件可稽。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