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二七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七號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三三公克)經送驗結果,確為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足參,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有明文規定。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且依同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三三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四○○○二九九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因屬違禁物,除鑑析用罄者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汲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