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43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簡字第1
029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曾國楨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15日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1A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9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所涉轉讓毒品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吸食器2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曾國楨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4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頁反面及本院卷第20頁反面),而經被告同意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EIA),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就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等情,有該公司103年
2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6頁、第14頁),並有扣案之吸食器2支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
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一)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6月19日停止戒治出監,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於97年3月12日、97年7月14日、98年2月18日分別以98年度士簡字第1488號、97年度士簡字第524號、97年度易字第9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該院於98年7月15日以98年度聲字第12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7日以97年度簡字第3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5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5日以98年度聲字第33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三)所示罪刑接續執行後,於99年2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9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第2次施用毒品係於初犯後之「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訴追處罰,則其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自應依法訴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絕毒癮,不知悔改,多次沾染毒品,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有固定之保全工作,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扣案之吸食器2支,均為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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