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營偵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末補充「黃正碩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其等就醫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員警供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正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7頁),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肢及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惟念及被告及其妻 蔡美麗 亦因本件過失行為受有傷害,兼衡其否認犯行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於警詢時所陳之就業及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營偵字第375號被告黃正碩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碩於民國102年8月27日上午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妻蔡美麗,沿臺南市新營區台19甲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營區太南里台19甲線3.8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 孫郁智 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後,再自行碰撞路邊電線桿,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孫郁智因而受有右上肢及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黃正碩則受有右足踝挫傷合併骨折等傷害;蔡美麗亦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撕裂傷、右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孫郁智、蔡美麗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孫郁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正碩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中之供述。│因被前方3部機車擋住視││││線,故未看到前方由告訴││││人所騎車輛而追撞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2│告訴人孫郁智於警詢及偵│全部之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於天候晴天、日間自│││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一)、(二)等各1紙、│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均│││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良好下,發生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4│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被告黃正碩駕駛普通重型│││委員會103年6月12南市交│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之「南鑑0000000案」鑑│原因。│││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10││││3年10月7日府交運字第10││││00000000號覆議函。││├──┼───────────┼───────────┤│5│告訴人孫郁智提出奇美醫│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 醫院│所述傷害之事實。│││之診斷證明書1紙││└──┴───────────┴───────────┘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車前狀況之注意,乃指車前一切可能引發交通事故之突發狀況,包含前車行駛之車速、行向、距離、車前道路之路況、地形等,駕駛人在後方行駛時本應隨時注意,並預為預防肇事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且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理應善盡上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追撞前車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被告雖辯稱:因該路段為S型的彎道上坡,伊剛好繞過彎道上坡,伊原來跟在3部機車後,該3台機車突然間左右同時超越孫郁智的車,造成伊視覺死角,沒有看到他,等發現緊急煞車閃避已來不及,為閃他自己因而撞到電線桿,伊認為現場圖有問題,未顯示S型上坡及路旁90度的電線桿等語,經查,上開路段為S型彎道上坡路段及路旁有電線桿之設置,乃政府依地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劃後所設置,並非告訴人所設,被告實難執此路段地型及電線桿未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精確之標註呈現為由,合理化其行為,反之,被告既知其所騎乘之路段為S型上坡彎道,更應依該路段之路況特性,為諸如減速、拉大與前車安全距離等預防前車突發狀況之相對應必要安全措施,縱認告訴人所騎電動自行車速度變慢,亦難認屬異常行駛,蓋行車速度有快有慢,本係駕駛行為之必然,只要在行車速限之範圍內,均屬合於交通安全規則之正常行駛,實難執此理由而排除被告應負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述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且該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30日
檢察官柯博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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