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11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51號被告陳建來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石碇區○○○0鄰○○○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來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6月8日停止戒治而釋放,於94年8月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002號、96年度毒偵字第88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6月,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8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再犯毒品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8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9、10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161號、100年度毒偵字第89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均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接續執行後於101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101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12日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在新北市深坑區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倒入玻璃球中,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2年11月12日9時5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建來於偵訊中之自│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白│之犯罪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被告於102年11月12日在│││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編號(Q0000000)及姓名│察大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實。│││││├──┼───────────┼───────────┤│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6│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事實,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後,5年內故意再犯施用│││矯正簡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建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9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檢察官許鈺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吳尚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