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5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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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545號原告 林國璽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傅龍三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2萬37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0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忠城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