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哲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緝字第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哲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21頁)。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緝字第40號被告郭哲銘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0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哲銘於民國102年4月8日晚上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1段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貴陽街1段與懷寧街交岔路口時,適 林明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行經上開地點,郭哲銘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不得超速,卻疏於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煞車不及,致其所騎機車由後向前撞擊林明施所騎機車,林明施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左腿及右手擦傷、左膝及左臂鈍挫傷等傷害。郭哲銘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經警員查明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人的供述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郭哲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施於警詢時│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車禍│││及偵查中之證詞。│之發生、告訴人受有傷害││││及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書證┌──┬─────────────┬───────────┐│編號│書證名稱│待證事項│├──┼─────────────┼───────────┤│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被告於上開地點肇事之事│││通事故調查表各1份、現場照│實。│││片13張。││├──┼─────────────┼───────────┤│2.│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臺北市○○○○○道路交通事│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檢察官曹哲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陳之怡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Ⅰ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