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侵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侵聲字第16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大安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應發還林大安。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執行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聲請書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發),在聲請人即被告林大安所經營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內搜索,並扣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其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在一○二手度偵字第一九四九○號起訴書列為證據,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電腦主機中之資料,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結果,內容與本案無涉,是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既與本案犯罪無關,亦非犯罪之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更非犯罪所得,顯非應沒收之物,且無用以為本案證據之餘地,堪認無扣押之必要,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存有○○公司營運上所必須之帳冊及被告申請貸款所必須之資料,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十八條等規定,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另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次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一三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等罪嫌,由本院以一○二年度聲搜字第一六九四號核發搜索票,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102年9月27日至○○公司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有臺北地檢署102年12月6日北檢治孝102偵19490字第80250號函附該署一○二年度紅字第一二六八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一○二年度侵訴字第一○三號卷第18頁、第20頁)在卷可考。因警員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MP5播放器內,查獲由被告所拍攝,內容為其與告訴人甲女性愛過程之錄影檔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及強制性交罪、強制罪、妨害秘密罪及詐欺得利罪等犯嫌,以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一○二年度侵訴字第一○三號案件審理中。嗣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電腦主機內,又查獲被告所攝錄其與告訴人A女等女子之性愛過程錄影檔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就告訴人A女之部分,涉及妨害秘密罪及詐欺得利罪等犯嫌,另以一○三年度偵字第三六八四號向本院追加起訴,由本院以一○三年度易字第二四○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無訛。
(二)稽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前開起訴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內容,檢察官確未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列為被告各該犯罪之證據,且本院亦查無任何事證足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前開被訴之犯罪嫌疑有何直接關聯,又非違禁物,故本院認無留存之必要。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卷附由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簡訊內容,可知係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發送等語,縱然屬實,然可得為證據者,亦為各該電子郵件或簡訊之內容,而非用以做為傳送工具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甚明,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上開主張仍難作為有繼續扣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之理由。
(三)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僅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電腦主機列為本訴之證據而未作為追加起訴之證物,亦有前引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附卷可考。惟被告係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密錄器二支,攝錄其與告訴人甲女之性行為乙情,業經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一○二年度侵訴字第一○三號卷第43頁、第64頁反面),佐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在補充理由書所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2月24日數位證據勘驗報告,其第四點勘驗分析與第五點結論,亦分別載明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電腦主機內所發現、還原之錄影檔案,應係被告本人使用密錄機,於性交前事先架設等語綦詳。是以,供被告犯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應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密錄器二支,而非用以作為儲蓄媒介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電腦主機甚明;另可得為證據者,亦為各該錄影檔案之內容而非電腦主機。再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電腦主機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被訴之犯罪有何直接關聯,又非違禁物,是本院亦認無留存之必要。
(四)綜上,被告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及電腦主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王惟琪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三星廠牌NOTE號白色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一張)│├──┼───────────────────────────────────────┤│2│桌上型電腦主機一台│└──┴───────────────────────────────────────┘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MP5影音撥放器一台│├──┼───────────────────────────────────────┤│2│黑色密錄器二支│├──┼───────────────────────────────────────┤│3│已使用之票號594901至594950號、帳號000-00-00000-00之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支票簿│││一本│├──┼───────────────────────────────────────┤│4│數字號碼打印器二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