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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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雲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唐雲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唐雲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下列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行至第4行記載:「
唐雲龍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4月19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唐雲龍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8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4月19日停止戒治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0行至第11行記載: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12號裁定,……」,應更正記載為:「……,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12號裁定,……」。
㈢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2行至第13行記載:
「……;另由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13號裁定,……」,應更正記載為:「……;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13號裁定,……」。
㈣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7行記載:「……
,亦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記載為:「……,亦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㈤「證據」部分,起訴書記載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業經檢察官當庭以言詞更正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3日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警卷第20頁)」,並補充:「⒈被告簽署之103年8月6日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見警卷第6頁);⒉被告唐雲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31頁)。」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
四、經查,被告唐雲龍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8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4月19日停止戒治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停止戒治出所,該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唐雲龍於103年8月4日又再次觸犯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雖在之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之後,惟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既已於五年內再犯,與單純「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本案顯屬三犯以上,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唐雲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那拔派出所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唐雲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復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犯行,本次係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高一),入監前沒有工作,僅偶爾打零工,沒有固定收入,與母親、姪兒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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