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修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修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楊修銓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5
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至99年間,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行為(各2罪,共4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5月、6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再犯後述案件,假釋遂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18日;分別於102年間,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2罪)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4
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共4罪)及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揭102年間所犯案件,經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18日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月6日17時22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遭警查獲後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6日17時22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遭警查獲後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103年1月6日17時22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修銓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64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21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03年1月21日,報告序號:中山-27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見偵查卷第3頁、第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對於各次確實之施用毒品時間因時隔久遠、記憶模糊而無法確認,惟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參照);另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文獻Clarke'sAnalysi
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另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
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7月22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綦詳。是認被告應係分別於採尿時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均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綜上,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
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第313號、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及99年間,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因初犯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在案,本件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罰之。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爰審酌被告:1.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並經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2.並參酌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各1次,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3.暨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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